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诗文 宋之法禁
释义

宋之法禁

宋代建隆二年(961年),即制定了官盐阑入法,“阑入”,即非法擅入,此处指无引、票而卖私盐,或在未按规定的界区内贩卖,或未得到官府允许而煮盐的法律。凡买卖私盐达10斤、或煮碱盐达3斤的人,都处死刑。建隆三年(962年)放宽买卖私盐达30斤,或煮盐达15斤的人,都处死刑。从乾德四年(966年)后,又多有放宽。太平兴国二年(977年)买卖私盐达200斤、或煮盐达百斤以上、或主要官吏盗卖达百斤以上,全部黥面(针刺脸面涂黑色,永远洗不掉)并送到阙下(京城)处分。到淳化五年(994年),把上述犯人改为仅仅发配到本州牢城。雍熙四年(987年),对代州百姓私买契丹骨堆渡及桃山盐的,1斤以上就治罪,达到50斤的加徒刑并流放,百斤以上的则送往阙下(京城)处分。政和五年(1115年),议论伪造盐引的人,将按照西川钱引相比来定罪。南宋淳熙元年(1174年)皇帝下禁私盐敕令:各类犯禁盐的人,买卖1两私盐,笞(鞭子抽打)40,到2斤再加一等处罚。到20斤,处1年徒刑,到200斤,发配本州戍守。私自煎炼盐的,每1两比作买卖私盐2两来论处。凡以通商界盐进入禁地(不许商盐进入的禁地),按以上减一等论处。到300斤的,流放3000里。凡属农户卖蚕盐、兵士卖食盐(按兵士数量配给的食盐量)、以官盐运到外县去卖的,1斤笞20,到2斤加一等处罚,到200斤再加一等处罚,最高判徒刑3年。各种盐犯人,如有随身携带兵器的,则以私有禁兵器者论罪。各种贩卖私盐的人,凡捕获到官的,若是他的罪符合判徒刑流放的,应检验其身貌强壮,能充任劳役的,可免他的罪,但要刺字以补充军队;对身小体弱,不能胜任劳役的,则依本法徒刑或流放。各个盐监、转运司的职官、巡捕官司所属的各军公人(官差)及其家属,若犯有以上罪的,比普通人加一等处罚。有私盐又有私茶的,再加一等处罚。若捉到茶、盐走私的加以克扣,不送官、私自买卖,罪轻的各判两年徒刑,知情人不举报的,他的上级官员和他一样有罪,上级官则减二等处罚,属于失察的,各杖100。为鼓励查获和举报私盐,按盐的价格支给官钱,不满100斤的,全给查获的人;100斤以上,给100斤盐钱;200斤以上,给一半盐的钱。并把犯人随身携带财物全给查获的人,另外还支给赏钱:不满10斤的,赏钱15贯;再每10斤加15贯钱,最高赏150贯钱。各贩盐客商,到通商的州、县城,经过税务机关,不拿引状批凿的杖60。若以批凿故意滞留时间的,也杖60,每一日加一等,最多杖100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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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新时间:2024/9/20 6:00:56