诗文 | 韩愈《复仇状》原文、赏析和鉴赏 |
释义 | 韩愈《复仇状》原文、赏析和鉴赏韩愈 右伏奉今月五日敕: 复仇,据《礼经》,则义不同,征法令,则杀人者死。礼、法二事,皆王教之端,有此异同,必资论辩,宜令都省集议闻奏者。朝议郎行尚书职方员外郎上骑都尉韩愈议曰: 伏以子复父仇,见于《春秋》,见于《礼记》,又见《周官》,又见诸子史,不可胜数,未有非而罪之者也。最宜详于律,而律无其条; 非阙文也,盖以为不许复仇,则伤孝子之心,而乖先王之训。许复仇,则人将倚法专杀,无以禁止其端矣。 夫律虽本于圣人,然执而行之者,有司也。经之所明者,制有司者也,丁宁其义于经,而深没其文于律者,其意将使法吏一断于法,而经术之士得引经而议也。《周官》 曰:“凡杀人而义者,令勿仇,仇之则死。”义,宜也,明杀人而不得其宜者,子得复仇也。此百姓之相仇者也。《公羊传》 曰:“父不受诛,子复仇可也。”不受诛者,罪不当诛也。诛者,上施于下之辞,非百姓之相杀者也。又《周官》 曰:“凡报仇仇者,书于士,杀之无罪。”言将复仇,必先言于官,则无罪也。 今陛下垂意典章,思立定制,惜有司之守,怜孝子之心,示不自专,访议群下。臣愚以为复仇之名虽同,而其事各异。或百姓相仇,如《周官》所称,可议于今者; 或为官所诛,如《公羊》所称,不可行于今者。又《周官》所称,将复仇,先告于士则无罪者,若孤稚赢弱,抱微志而伺敌人之便,恐不能自言于官,未可以为断于今也。然则杀之与赦,不可一例,宜定其制曰: 凡有复父仇者,事发,具其事申尚书省,尚书省集议奏闻,酌其宜而处之,则经律无失其指矣。谨议。 唐宪宗元和六年 (811) 九月,有富平县人梁悦者为报父仇而杀人,且自束归罪,听凭发落。唯此类个人复仇案件直接涉及“王教之端”的“礼”和“法”,而刑官、有司并无明确的律条为判决之依据,一时竟不知所措。不过复仇案件已为世人所注目,其影响之大亦轰动朝野,以至于不得不提交朝廷圣裁。遂有宪宗专为此下诏作廷议之举。其诏曰:“在礼父仇不同天,而法杀人必死。礼、法,王教大端也,二说异焉。下尚书省议。”而是年秋,韩愈正值从河南令任上擢升为尚书职方员外郎,便应诏写下了此篇《复仇状》。 以状名篇的文字,亦属古代文体的一种。其文侧重于陈述、记叙、申诉、褒奖之言辞;涉及的对象或景物,或人事,或史实;而其名称则有行状、传状、逸事状、诉状、供状等不同。体现了同一文体因内容、对象的区别,使文章的程式与写法也出现了相应的变化。考“状”之本义似指事物的形态、情况。所谓“状者,貌也。体貌本原,取其事实”(《文心雕龙·书记》)。后又引申出陈述、申诉一类的广义。至于用在下对上的叙述事理,解释辩析,如《庄子·德充符》的“自状其过”,《汉书·赵充国传》的“充国上状曰”二句,已经含有奏议文字所特有的上行文体之标韵。 唐代个人复仇案件时有发生,已衍成重大的社会问题。历朝君臣虽多有探究,如陈子昂作《复仇议状》、柳宗元撰《驳复仇议》,终经反复廷议而不能断析明确。可见韩愈《复仇状》的成篇之初已使作者有一难一易。朝野纷纭,士民关切,且有前朝陈子昂、柳宗元的辩析阐论在先,使落墨多可借鉴,此为易;而廷议不决,陈、柳二文虽有抵牾,题意已几尽淋漓畅达,此又反成其难。韩愈唯有另辟蹊径,才能对“个人复仇”这一旧题辩议出新意新旨来。所以,作者起势依“状”文上行体之程式,由“奉敕”落笔,考“据《礼经》”,检“征法令”,指出此类复仇案于礼于法“有此异同”。人君下诏,“必资论辩”实在是大可一议的。 全文论述的重点旨在阐明,对“复仇”一案,世人困惑久矣。其原因即在不明了《礼经》既已允许子复父仇,而法律却从无此条例;形成这种王教大端在相合比勘时,礼与法的“有此异同”,并非由于先人疏忽而留下的“阙文”。韩愈认为,量刑定罪时或依经或依法,一时不能裁决,正是为了便于“法吏一断于法,而经术之士得引经而议也”。“复仇”一类案件为世所重,乃因其情况的复杂难辨。纯凭经义而论,单从律法为断,都可能出现误判。所以这种阙文非但不是疏忽,恰是礼与法的一“断”一“议”,彼此辅助,相反而相成的需要。这种形式上的似乎相抵,本质上却并不矛盾。 文中,作者为了阐述这种“有意的疏忽”,似将全篇结构分作四节三段。首节之外,二、三节由古代经典入手,辨析“子复父仇”的文字屡见于典籍,偏有“最宜详于律,而律无其条”的事实。以由表及里的手法,从一般的现象到探究出其异同的原因。作者引经据典,指评史实,文字有根有据而又刚健雄肆,但行文的语气、语调始终平和,显得紧凑明朗。使论述既一目了然,又有很强的逻辑性。作为这篇《复仇状》的主要篇幅,韩愈历数《春秋》、《礼记》、《周官》,以至“诸子史”。凡经典教义,白纸黑字“不可胜数”,无不以“子复父仇”为天经地义,而“未有非而罪之者”。韩愈为文,讲求“词必己出”,“唯陈言之务去”。论说子复父仇,虽引证经典,其命意遣词却志在创造。其中“未有非而罪之”一句,是作者提炼于《礼经》一类典籍的高度概括,其形象生动,气势充畅有力。论法制的“律无其条”乃“非阙文”,行笔又巧用了“最宜祥”三字预作铺垫。“最”字承转“未有非而罪之”的文意而来,却由“而”字顺作转折,断揭以人人皆知的“律无条文”,以与上文的“不可胜数”形成鲜明的对比。且“非阙文”照应于“非而罪之”。以一实一虚、先实后虚的判断编排句法,使文势跌宕起伏。而实中有虚拟,虚又由实衍生,更将语辞的变化围绕着上行文体的对象与内容,在委婉环复中隐发着作者内心的感慨和豪迈。所谓“不许复仇”,则“伤心”、“乖训”;“孝子”与“先王”两不能遂其志; 而“许复仇”,则“倚法专杀”者“无以禁”; 君臣士民皆不能得其宁。“复仇”与否,两为其难。可见在礼义与法治之间,“阙文”自古至今,原应有其“不可一例”的理由。 从寻求礼与法之间的“阙文”,到探究其之所以然,韩愈又铺筑起两条线索,专阐述廷议思考的途径。一是强调法律的“本于圣人”、“执于有司”; 一是指出“经义所明”在于“制有司者”,足可证礼义与法律的并不相背离。其中的奥妙似在只能意会,不能言传。但作者独以“丁宁其义于经,而深没其文于律”来说明“阙文”的出现并非疏忽与偶然。文中的“丁宁”、“深没”二词,辞浅意深,又颇生动形象。使礼法之间的微妙联系得以揭示。作者感慨《礼经》的“丁宁其义”而“深没其文”; 叹惜世人不辨“其义”、“其文”的“不可一例”。行笔由寓理于史事到阐发于经典,深入浅出,化裁自如。使“阙文”在“一断于法”和“引经而议”之中成为衡量礼、法统一的契机。韩愈为文“志在古道,又甚好其文辞”(《答陈生书》),所以落笔成篇能“其事信,其理切”(《至邓州北寄上襄阳于相公书》),尊古而不泥古。作者发掘礼、法之内涵,不因循于旧章陋习,从文章到文辞都能辞必己出,淘洗陈言,在思想与艺术上亦显示出令人耳目一新的创造。从《复仇状》全文的主旨与结构看,三节的这一层文字乃是韩愈辨析“复仇”一案的理论依据。以下由《周官》区别杀人的“义”或“不义”; 由《公羊传》分出父罪的“当诛”或不“当诛”。遂指明百姓复仇的“宜”与“不宜”;“非百姓”复仇的“可”与“不可”。行文引经据典,叙中有议,论述亦简明。作者直接引证经典的原文,或表赞同或生疑义,均暗寓于字里行间。末以《周官》论“杀之无罪”的经义收束二、三两节,实际上已把经典中有关“复仇”的大义要旨一一记述列出,为下文的直陈己见作对比和铺饰。在写法上并不是一事一论,一典一议,而是先写足“礼义”、经典。表而上似乎不言明作者的取舍褒贬,但在叙论中已流露出韩愈的态度。同时,行文处处不失“状”文上行体的规范,将作者专擅的气势磅礴融汇于叙论得体的文字之中。既符合尚书职方员外郎的身份,又能在严谨平和的行文里固守其志,不失韩愈惯有的风格。 末节自成一段,旨在提出作者个人的见解。所谓“复仇之名虽同,而其事各异”,主张对“复仇”之事应先区分是百姓间的仇杀,还是百姓“为官所诛”;其后才是考察案情细节的“各异”。作者在文中明确地表示凡民“为官所诛”。即使“如《公羊》所称”,仍“不可行于今”,而百姓间的复仇,则当依“《周官》所称”而“可议于今”了。反映了作者维护封建统治的等级制度,坚持“刑不上大夫”的阶级烙印。至于经义中对“杀之无罪”的规定,韩愈以“孤稚赢弱”的复仇者,因“抱微志而伺敌人之便”,并不能“先言于官”,“书于士”,认为“未可以断于今”。这虽有应根据案情始末“各异”,取“酌其宜而处之”的态度,但作者并不反对纯粹个人“复仇”的行为,恰体现了韩愈思想的局限。所以尽管作者得出了“复仇”一案,“杀之与赦,不可一例”较合情理的分析,但只要案涉官府,便非但以“不可行”论,甚至连“酌其宜”的余地都没有了。“王教之端”的礼与法在这儿倒是绝对地统一,所谓的“断法”、“经议”也就露出了它那虚假的一面。以此观《复仇状》全文,辩议归辩议,经典归经典,而礼、法之间的“阙文”倒是为作者所津津乐道。因为这种别有原因的“疏忽”,既有其一定的理由,更使民“为官所诛”有了辩驳自释的机会。从这一点看韩愈“状”文中献给君王的“宜定其制”,实质上分为截然不同的两部分。其可取处在“酌其宜而处之”一句,但最终仍不过是“尚书省集议奏闻”,大主意还是交由君王去拿定,这或许正是宪宗下诏的本意。 本文在艺术上以其论述的跌宕严密、层次明晰、时有新意而著称。尤其是对经典经义的引证,或作论据、或为论点、或汇聚铺衬、或阐发识见,都能恰如其分,得体而相宜。唯身为朝臣的韩愈,以“当官议当案”,视“仇乃禁脔,势不可动”,使《复仇状》留有“谄谀专制”之处(均引自章士钊《柳文指要》卷四),难免为后人所指评。平心而论,此文艺术上的成就并不能掩其严重的思想局限。与韩愈的另一些“谀墓”作品相比,唯其议状时的“考之于经,质之于律,稽之以国家之典”,反自成特色。对韩愈来讲,能将一篇急言竭论,写得文气宽衍,藏锋敛势,倒是难能可贵的。 字数:4028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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